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一广西恺山糖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南宁昌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三姜保山、被告四杨丽莉、被告五王恺、被告六黄颖、被告七廖克、被告八卢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427.31元,利息及罚息共349040.6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为止;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12015年9月10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丹国用2013第5030110043号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八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代理费466484.67元。5、被告三、四、五、六、七、八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计:30814952.61元。你方的提交答辩状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和第18日。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