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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年报检员考试冲刺宝典:精讲班二十三讲讲义(7)

作者:易考试吧 发布时间:2016-06-20 [手机版]
摘要: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出入境货物的不同的品质检验方式收取品质检验费。属检验检疫机构自验的,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属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按全额的50%收取品质检验费。 鉴定业务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出入境货物的不同的品质检验方式收取品质检验费。属检验检疫机构自验的,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属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按全额的50%收取品质检验费。

鉴定业务中的重量鉴定收费,由检验检疫机构鉴重的,按全额计收;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鉴重的(包括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鉴重设备的重量鉴定业务),按全额的50%计收。

第十条         进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不做品质检验的,不收品质检验费;来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做型式试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型式试验费。完成型式试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二条     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以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超过部分免收品质检验费。

第十四条     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

第十五条     出入境货物每批总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质检验费,只收证书(单)费;涉及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的,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

(一)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

(二)外国政府、双(多)边协议、国家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要求增加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属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

(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需再一次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一)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

(三)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

(四)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第十八条     对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口货物,并签发检验检疫不合格通知单的,按全额收取检验检疫费。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出入境关系人对不合格的货物重新加工整理后,检验检疫机构再检验检疫一次的减半收费。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经质检总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对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的,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支付。检验检疫机构再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向出入境关系人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该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出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检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查验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按规定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验检疫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验检疫要求,按照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实施卫生监督检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用。

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费标准计收费。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关系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检验检疫费用。自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出入境关系人应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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