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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师范大学智能教务系统|天津师范大学教务处主页|天津师范大学

作者:易考试吧 发布时间:2016-06-23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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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师范大学智能教务系统

天津师范大学教务处电话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3号
邮政编码:300387 
电话:022-23766253  天津师范大学学生违规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培养合格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育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全日制高职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其它各类学生管理规定可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含假期、休学及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勤工助学等社会活动时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将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基层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特殊情况须给予留校察看者可酌情减期(至少半年)。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无不良表现者,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再次违规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规违纪情节及后果较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规违纪的。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规违纪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二)已受处分再次违规违纪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等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胁迫、贿买、诱骗和教唆他人违规违纪的;
(五)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六)组织策划群体性违规违纪的;
(七)有两种及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 违规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受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和拘留,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
(四)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依法不予处罚的,学校可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
第十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在打架事件中偏袒一方,激化矛盾等起不良作用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处分;对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致他人轻伤及以上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的,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四)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造成伤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
(六)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七)群殴为首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一条 以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涉及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前款所列举行为,实施未遂、尚未获得非法财物或涉及金额(包括数次作案累计金额或团伙作案合计金额,下同)不满300元(含实物折合金额,下同),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达到300元(含)以上,不满6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达到600元(含)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达到1000元(含)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屡教不改(包括已因此类行为受过一次纪律处分,下同)或多次作案的,无论涉及金额多少,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确认为撬窃的,无论是否窃得财物,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没收赃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明知是赃物而协助窝藏、销赃、转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对团伙作案为首的,从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十)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除没收赌具和赌资,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屡教不改或屡犯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校内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参与吸毒、贩毒,或者为吸毒、贩毒提供方便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四条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当事人及参与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参与走私、贩私等非法经营,以任何形式参与或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触犯法律、法规的,按第十条处理;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六条 复制、传播、出租、出售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内容的书刊、图片、录像、磁带、光盘等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制造、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并造成后果者,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三)盗取他人IP地址,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第十二条相应条款处分;造成其它后果的,参照本条前两款从重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的,视为考场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考场内东张西望、相互交谈,或用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
(二)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擅自变动座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进入或离开考场,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四)在考场附近讨论、喧哗,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五)其它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
第十九条 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的,视为考场作弊。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桌面、身体、衣物等处抄写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
(2)夹带纸条或与考试科目有关资料的;
(3)复制他人考试用磁盘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
(5)向他人传递纸条等答题信息的;
(6)其他应给予记过处分的违纪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拿取他人试卷的;
(2)对别人拿取自己的试卷不予制止的;
(3)在考试结束后将考卷带出考场,造成试卷遗失假象的;
(4)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教师评定成绩的;
(5) 其他应给予留校查看处分的作弊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请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的;
(2)指使他人代考的;
(3)因考试作弊受过记过以上处分再次作弊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
(5)偷窃试卷的;
(6)其它作弊行为严重,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二十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一条 无故旷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一)一学期累计旷课10——2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累计旷课21——3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累计旷课40——6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连续旷课60学时,累计旷课80学时(含80学时)以上者除给予记过处分外,按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在建筑物、教室或实验室的公用设备、仪器上乱涂、乱写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损坏校园设施、建筑物设施、教室或实验室等公用设备、仪器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对损坏他人财物的,情节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对损坏公共设施后果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学校宿舍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使用学校禁止使用的各种电气设备,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在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内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的或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在宿舍区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及其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扰乱学校正常秩序,危及公共安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因吸烟、使用蜡烛、使用禁用的电器或其它个人原因引起火险、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酗酒滋事者,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侮辱、谩骂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造谣、诬陷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干扰、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外出实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擅自离队(离岗)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七)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成绩、伪造各种证明、证件或代用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私刻或伪造公章、伪造教师签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在突发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中,不服从学校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干扰或影响工作人员工作,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或教学办公室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由学校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或教学办公室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主管领导审阅,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学生宿舍、图书馆、食堂等管理服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查清事实。对已经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材料送交相应学院。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情复杂或性质恶劣的学生违纪事件,或者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学校保卫处调查。学校保卫处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相应学院和学校职能部门,由相应部门协同学院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纪事件涉及几个学院的学生时,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主持,相关学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学院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重新审议,必要时可对相应的违纪者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年内),不具备参加各类评优和奖励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不得复学。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学校可直接采取措施。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回家路费自理。
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受理学生对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学生的处理,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理由要充分、依据要准确,处理要恰当。处分决定做出之前,告知学生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书要送达学生本人。
 
 
第三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 凡受到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校生,于毕业前可以申请解除处分。毕业前三个月内受到处分的不得申请解除。
第四十二条 申请解除处分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对自己所犯错误有深刻的认识;
(2)在受处分期间没有新的违规违纪行为;
(3)在受处分期间各方面表现良好并做出突出成绩。
第四十三条 申请解除处分学生本人于毕业前,应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个人总结。学院要对提出申请的学生表现情况及所受处分类型进行认真的审核、分析,并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学生处或教务处,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提前解除其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1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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