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案例库-维权频道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电动三轮车属于行政管理角度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的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电动三轮车无疑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所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实施行政处罚时,对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是正确的。
其次,电动三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是因管理缺位造成的。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在实践中就造成了这样一种矛盾:一方面,每年大量经国家允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投入市场,其生产、销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另一方面,进入使用环节的电动三轮车因政策原因却无法办理机动车相关手续,也无法投保交强险。这种矛盾局面并非某一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购买者所造成。
最后,让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个人承担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本意。《解释》之所以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就可以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本案案号:(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065号,(2016)内03民终92号
案例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旭光 郭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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