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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颇受争议的交通事故工亡认定案始末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时间:2016-06-20 15:55 来源:www.ledfpc.com 作者:会考成绩查询


[导读]亡羊补牢,为时不晚。当下最要紧是,在实践中应不断地完善法律法规。当今社会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我们的法条应更加细化。

  

  案情简介: 

  A某,系某供电分公司基层变电站运行工。该站共有4名职工,根据工作性质实行每班2人、上班7天、休息7天、每周星期一上午10时交接班的工作制度。2013年9月2日(星期一),A某和同班次另一职工休息7天,按规定应于2013年9月9日(星期一)10时与上一班次另外两名职工交接班。2013年9月7日(星期六),A某从西安工作的妻子(夫妻工作不在一地)处驾驶两轮摩托车返回变电站所在县的途中于17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某无责任。

  2014年2月10日,A某之妻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其夫工作所在县的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县人社局认真调查核实并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后认为,A某亡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妻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8日,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县人社局的决定。县人社局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县人社局不予认定的理由:

  县人社局认为,A某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一能够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分歧的主要焦点是仅从事故发生的时间距其上班时间相隔就已长达40小时,上下班时间不合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按照A某当天所走路线,A某妻子工作地距A某本人工作地距离大约为388公里,A某2013年9月7日自西安返回其工作地,当天下午5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距A某应到岗时间(A某上班时间应为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相隔40小时,按A某驾驶的交通工具来看,间隔这么长时间不应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死者家属方答辩:

  其夫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域,过去休假也经常提前1—2天回去上班,此次提前,还存在路况条件、交通工具、气候变化(9月7日—9月8日大范围小到中雨)等情况。其夫2013年9月7日由西安家中返回单位所在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就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最重要的是,其夫提前返回是为了上班,县人社局无证据证明其夫9月7日的去向不是为了上班。

  一审法院审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事故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本案撤销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于三点理由:

  一是认为A某2013年9月7日从西安出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目的性明确。他们认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三个要素的关联性:(1)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2)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3)空间要素,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和“目的性”相互联系,三者不应割裂开来。A某在事先知道天气有雨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9月9日按时交接班,提前日期骑摩托车往返于相距300多公里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二是对于时间的“合理”解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时间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对合理时间的判断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对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对家属方工伤请求给予支持,将会对使相关法律法规旨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得到体现。

  二审法院审理意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理由有三点:

  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尽管A某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情形。A某系以上班为目的,其交通工具为摩托车,以及2013年9月7日至8日工作地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A某工作地相距较远等情况比较特殊。家属方主张的A某2013年9月7日的行程应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立法的本意。

  三是县人社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的理由,未能提交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后思考:

  随着二审法槌的落下,此案总算降下了帷幕,但在当地方方面面仍存疑惑,争议不小。对此,笔者认为,此判决已终审生效,在依法行政的今天,法院是裁判者,我们得服从法院的生效判决。

  虽说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开启了无限放大的窗口,对我们今后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造成了一定困难,但却为我们尽快完善法律法规点亮了明灯。平心而论,仔细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表述的确存在抽象化的问题,时间区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具操作性,也就是说上下班时间究竟多长才算合理很难把握。人民法院在法律条文没有具体界定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判决也不为过。我们要我们的法律漏洞买单、为我们的法条不够严谨买单!

  亡羊补牢,为时不晚。当下最要紧是,在实践中应不断地完善法律法规。当今社会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我们的法条应更加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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